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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维权宣传周:以法之名,护航母婴健康!

妇女儿童的健康 ,是全民健康的标识,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尺,是人类种族繁衍、持续发展的寄托和前提。回首70年,中国母婴儿童事业走过了不平凡的历程。妇女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半边天”,孩子是社会主义事业的“后备军”和“接班人”。可以说,妇女孩子安全,意义深远!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我们国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今天就一起来了解下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是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7日通过。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修改。全文如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技术鉴定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1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2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3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二十二条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4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七条 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5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6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7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母婴安全是妇女儿童健康的前提和基础。

特殊时期,

温馨提醒各位孕妈:

做好日常防护工作,

不要过于担忧,

避免紧张情绪造成不必要的心理负担,

安排好生活作息,

调整心态,轻松面对!

发布时间:2020-10-10
“三八”维权宣传周:女职工保健工作知多少?

       以法正心、以德润心。

       在“三八”国际妇女节前后,市妇联灵活转变工作方式,开展线上专项普法活动,在做好疫情防控其他工作的同时,坚守着普法战“疫”新阵地,为维护社会秩序,坚决打赢这场特殊的联防联控病疫战争贡献“半边天”力量。

       现如今许多女同胞真的是不容易,既要在工作中努力打拼,又要在家庭里扮演好母亲、好妻子的角色,然而不得不说目前仍有不少姐妹还是会或多或少遇到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对此我们不禁想问:妇女权益受到侵害该怎么办?能怎么办?

       今天,小编就带各位姐妹来学一学

       《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

       看看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1993年11月26日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发布)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健康发育和成长,提高民族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女职工保健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注意女性生理和职业特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女职工的各项政策和法规 。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组织措施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单位分管女职工保健工作的行政领导负责组织本单位医疗卫生、劳动、人事部门工会、妇联组织及有关人员共同实施。

第五条

       县(含城市区)以上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各单位实施本规定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单位的医疗卫生部门应负责本单位女职工保健工作。女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下的厂矿应设兼妇女保健人员;女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厂矿,在职工医院的妇产科或妇幼保健站中应有专人负责女职工保健工作。

 

       保健措施

第七条 · 月经期保健

       1、宣传普及月经期卫生知识。

 
       2、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并设专人管理,对卫生室管理人员应进行专业培训 。女职工每班在100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的单位的女职工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
 
       3、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从事《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第四条所规定的作业。
 
       4、患有重度痛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1至2天的休假。

第八条 · 婚前保健

       对欲婚女职工必须进行婚前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及咨询,并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及指导。

第八条 · 孕前保健

       1、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铅、汞、苯、 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N级的作业。

 
       2、积极开展优生宣传和咨询。
 
       3、对女职工应进行妊娠知识的健康教育,使她们在月经超期时主动接受检查 。
 
       4、患有射线病、慢性职业中毒、近期内有过急性中毒史及其它有碍母体和胎儿健康疾病者,暂时不宜妊娠。
 
       5、对有过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第十条 · 孕期保健

       1、自确立妊娠之日起,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进行血压、体重、血、尿常规等基础检查。对接触铅、汞的孕妇 。应进行尿中铅、汞含量的测定。
 
       2、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孕期保健和营养指导。
 
       3、推广孕妇家庭自我监护,系统观察胎动、胎心。宫底高度及体重等 。
 
       4、实行高危孕妇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就诊,并配合上级医疗和保健机构严密观察和监护。
 
       5、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妊娠满7个月后,应给予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
 
       6、妊娠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妊娠7个月以上含(含7个月)一般不得上夜班。
 
       7、女职工妊娠期间不得从事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六条所规定的作业。
 
       8、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7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
 
       9、有关女职工产前、产后、流产的假期及其待遇按1988年国务院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和1988年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执行 。

第十一条 · 产后保健

       1、进行产后访视及母乳喂养指导。

 
       2、产后的42天对母子进行健康检查。
 
       3、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工作量。

第十二条 · 哺乳期保健

       1、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提倡4个月内纯母乳喂养。

 
       2、对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工,应保证其授乳时间。
 
       3、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合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6个月。
 
       4、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上夜班及加班、加点。
 
       5、有哺乳婴儿5名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哺乳室。
 
       6、不得安排哺乳女职工从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所指出的作业。

第十三条 · 更年期保健

       1、宣传更年期生理卫生知识,使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得到社会广泛的关怀。

 
       2、经县(区)以上,(含县、区)的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诊断为更年期综合症者,因治疗效果仍不是显著,且不适应原工作的,应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
 
       3、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应每1到2年进行一次妇科疾病的查治。

第十四条

       对女职工定期进行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查治。

第十五条

       女职工浴室要淋浴化,厕所要求蹲位。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职工保健工作统计制度。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工会及妇联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3款第(1)、(2)、(3)项、第十条第7、9款、第十二条第2、6款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可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其它条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进的处罚。

第二十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的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女职工的保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企业,系指全民、城镇集体企业,中外合资 、合作、独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人企业等。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包括单位固定女职工、合同制女职工、临时女职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颁发之日起实施。

 

       以上,你get了吗?

 

       如若碰到以上情况

       请勇敢拿起法律的武器

       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提高自身的法治观念和维权能力

发布时间:2020-10-10
“三八”维权宣传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你想知道的全在这

       以法正心、以德润心。

       在“三八”国际妇女节前后,市妇联灵活转变工作方式,开展线上专项普法活动,在做好疫情防控其他工作的同时,坚守着普法战“疫”新阵地,为维护社会秩序,坚决打赢这场特殊的联防联控病疫战争贡献“半边天”力量。

       妇女能顶半边天,现如今,越来越多的姐妹投身治国理政、创新创业、科学研究和文化传播等各行各业,展现了独特的巾帼风采。但在实际生活中,女性面临的婚姻、就业、劳动权益保护等问题依旧存在。为此,必须增强姐妹们的法律意识,依法保障大家的合法权益!这既是时代发展的需要,也是全社会的共同期望。

       今天,我们就来学一学: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看看在职场中,姐妹们应享有哪些权益吧!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实际情况以地方法律法规为准,附后)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附  录

No.1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No.2

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No.3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No.4

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以上,你get了吗?

 

       姐妹们,请记住:

       当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

       退让、躲避并不能解决问题,

       务必勇敢地站出来,

       拿起法律的武器,

       坚决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发布时间:2020-10-10
“三八”维权宣传周:企业公益法律服务指南暖心来袭!

       随着复工复产工作的有序推进,相信不少企业已经摁下了生产的“快进键”

       日前,司法部印发《企业复工复产律师公益法律服务指南》,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为企业复工复产提供优质高效的公益法律服务。

      《指南》提出加强法律论证和政策解读,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要做好有关部门出台复工复产政策举措的合法性审查和法律论证工作,当好法治参谋和助手。要组织律师编制发布复工复产法律指引,第一时间让企业知悉掌握。要针对企业普遍关心的政策性金融、减费降税、社会保险延期缴纳等举措,加强政策解读,回应企业关切。

      《指南》强调做好风险防控和矛盾化解,助力企业安全有序复工复产。企业法律顾问和公司律师要为企业作出复工复产决策把好法律关、政策关。加强合规管理,帮助企业完善工作场所防控、员工个人防护等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企业和员工依法履行疫情防控义务。帮助企业防范法律风险,为企业提供在线合同审查、尽职调查、知识产权保护等法律服务,堵塞法律风险和制度漏洞,做好涉企业诉讼、仲裁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开展涉企业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引导企业采用在线调解等方式,及时化解疫情引发的物业租赁、劳动用工、合同违约等矛盾纠纷,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主动跟进中小微企业法律服务需求,为生产经营困难、濒临破产的中小微企业提供法律帮助,为农民工在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就业和劳务纠纷等提供法律援助。

      《指南》提出打造多样化公益法律服务平台载体,增强服务实效性。在中国法律服务网和省级公共法律服务网络、热线平台开通“企业复工复产法律服务”专区(线),组织公司、金融、劳动等专业律师提供“7ⅹ24”法律咨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会同工商联等部门,开展企业复工复产“法治体检”专项公益法律服务行动,通过远程服务、网络问诊等方式,帮助企业解决法律问题。组建律师公益法律服务团、律师志愿者服务团等,向工商企业公开联系方式,随时随地提供免费法律咨询。组建党员律师先锋队,充分发挥律师行业党组织战斗堡垒和党员律师先锋模范作用。

<企业复工复产律师公益法律服务指南>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在做好疫情防控法律服务工作的同时,推动企业在法治轨道上安全有序复工复产,制定如下指南。

      一、做好复工复产决策合法性审查和宣传解读

      (一)做好复工复产决策合法性审查。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要做好有关部门出台复工复产政策举措的合法性审查和法律论证工作,落实分区分级精准复工复产政策,当好法治参谋助手。要针对工人返工难、物流运输难、供应链运转不畅、企业资金链紧张、防疫物资缺乏等企业复工复产面临的突出问题,优先做好交通运输、财税金融、劳务返岗、社会保障等重点领域政策举措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推动政策跑在受困企业前面。协助党委政府对前期制定出台的对企业复工复产有影响的疫情防控政策进行梳理,对于需要调整清理的,在做好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提出工作建议。

      (二)编制发布企业复工复产法律指引。组织律师对与企业复工复产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央和地方政策文件、有关部门出台的支持性举措等进行汇编整理,为企业复工复产提供全流程法律指引,通过在政府官网、公共法律服务网发布,在村(居)法律顾问微信群推送等形式,第一时间让复工复产企业知悉掌握。
      (三)做好分专题政策解读。针对复工复产企业普遍关心的政策性金融、减费降税、社会保险延期缴纳等政策举措,组织相关专业领域律师撰写解读文章,制作宣讲视频,从法律
依据、适用范围、实务指引等方面加强宣讲解读,分专题刊发推送,及时回应企业关切。

      二、为企业复工复产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四)协助企业依法依规复工复产。企业法律顾问和公司律师要研究吃透中央和地方政策法规精神,为企业作出复工复产决策把好法律关、政策关。协助企业依法履行复工复产相关程序,对有条件转产各类紧缺应急物资的企业,协助其尽快获得生产许可资质。
      (五)协助企业履行疫情防控义务。按照疫情防控相关规定,协助企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对员工健康检测、工作场所防控、员工个人防护等作出明确规定,做好面向企业管理层和员工的法治宣传和政策解读工作,确保企业和员工依法履行疫情防控义务。按照各地关于企业延期复工、灵活安排用工等规定,及时纠正企业在劳动合同签订和劳动用工中的违法违规问题,提供个性化、多元化解决方案。
      (六)帮助企业尽快恢复生产经营。协助企业梳理可适用的金融、税收、社保等支持性举措,准备并向有关部门提交相关资质、证明和法律审查意见等,推动相关支持举措精准落地,帮助企业渡过难关,让企业有实实在在的获得感。推进企业加强产业链协作,为上下游企业开展合资合作、托管经营、承包租赁等提供法律支撑。
      (七)加强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合规管理。协助企业依法开展线上交易,为企业在线谈判、签订合同、尽职调查等提供法律服务。加强生产销售合规管理,特别是防疫应急物资在销售许可、市场定价、产品质量、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等环节的合规管理。加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做好试剂药品、疫苗研发、生物医药、医疗设备相关知识产权申请、许可、转让和打击侵权假冒等工作,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八)帮助企业防范各类法律风险。对于因受疫情影响发生的合同违约、债权债务等问题,协助做好协商谈判以及合同中止、变更、解除等工作,将疫情影响降到最低。做好涉企业诉讼、仲裁案件辩护代理工作,配合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通过网上立案、网上开庭等方式,推进案件依法稳妥审理,协助困难企业申请减免诉讼费、仲裁费。
      (九)深入开展涉企业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对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企业集中区域开展矛盾排查调处工作,引导企业采用在线调解等方式,及时化解物业租赁、劳务合同等矛盾纠纷,避免矛盾激化。针对部分企业稳岗压力大、重点群体就业难等突出矛盾,及时介入、主动服务,做好心理疏导、矛盾调处等工作,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防止发生群体性事件。组织律师通过网上接待、网上办理等方式,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期间信访接待工作。
      (十)做好重点行业企业法律服务工作。对住宿餐饮、文体娱乐、交通运输、旅游等受疫情影响严重的行业以及疫情防控物资生产重点企业等,加强与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沟通联系,在争取信贷资金、财政补助以及延期还款、旅游服务保证金退还等方面,提供务实有效法律服务。组织引导律师为生态恢复综合治理、重大污染损害赔偿等提供法律服务。
      (十一)加强对中小微企业和贫困劳动力的法律帮扶。主动了解中小微企业面临的特殊困难,帮助企业争取各类扶持政策,对确因疫情影响无法正常履行相关义务的企业,协调相关部门解决不良征信记录等问题,为生产经营困难、濒临破产的中小微企业提供法律帮助。开展“法治扶贫”,为农民工特别是贫困劳动力有序返岗提供法律帮助,为农民工在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就业和劳务纠纷等提供法律援助。
      (十二)为企业破产重整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的,要严格按照疫情防控相关规定,协助已接管企业做好复工申请、疫情防控和安全管理等工作。对于
生产或者可转产防疫应急物资的破产企业,要积极协调人民法院和市场监管等部门,为破产企业恢复生产创造条件。
      (十三)加强涉外法律服务工作。帮助在全球供应链有重要影响的龙头企业和出口重点企业尽快复工复产,提供开具不可抗力证明、检验检疫、出口退税、出口信用保险等相关法律服务,协助企业积极应对因受疫情影响引发的涉外诉讼、仲裁。协助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强招商引资合同管理,确保重大外商投资项目落地。

      三、打造多样化公益法律服务平台载体

      (十四)开通“企业复工复产法律服务”专区(线)。在中国法律服务网、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和各省公共法律服务网络、热线平台,开通“企业复工复产法律服务”专区(线),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组织公司、金融、劳动、民商事、刑事等专业领域骨干律师,为企业提供“7ⅹ24”高效权威法律服务,确保线上服务不打烊。
      (十五)部署开展企业复工复产“法治体检”专项行动。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尽快会同当地工商联及商会等,开展企业复工复产“法治体检”专项公益法律服务行动。主动对接工业园区、工矿企业等,通过远程办公、网络问诊、线上服务等灵活多样的方式,在法律政策宣讲、法律风险防范、矛盾纠纷化解等方面,提供多样化、差异化、精准化服务,助力企业解难题、防风险、保经营、促发展。
      (十六)组建律师建言献策工作组。

 

司法部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以律师行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为主体的建言献策工作组,向律师行业广泛征集服务企业复工复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建议,同时对网络、热线平台汇集的企业法律咨询信息加强大数据分析,梳理企业反映强烈的普遍问题,由建言献策工作组研究提出立法修法或政策举措建议,分级分层向中央和地方立法机关、有关部门反馈。
      (十七)组建律师公益法律服务团。各地要组建律师公益法律服务团、律师志愿者服务团、法律顾问服务团等,向工商企业公开联系方式,开通网络、电话、微信等咨询渠道,随时随地接受企业法律咨询,提供法律意见建议。
      (十八)组建党员律师先锋队。各地律师行业党委要组建党员律师先锋队,充分发挥律师行业党组织战斗堡垒和党员律师先锋模范作用,在服务和保障企业复工复产工作中冲在前、做表率。
      (十九)及时发布指导案例。各地要注意收集企业复工复产公益法律服务典型案例,分行业、分专业整理汇编、定期发布、以案释法,用鲜活生动的案例推动律师服务企业复工复产走深走实走细。
 

工作事务要理顺,而企业环境和员工防护更要注意!

出门前

出行前要准备以下物品:

1、足够的口罩;
2、体温计;
3、酒精免洗洗手液;
4、消毒湿巾;
5、墨镜/眼镜;

外出前请测体温

1、出门前测量体温,体温正常则可出门。

2、体温高于37.3摄氏度人员,需立即到指定收治医院就医并告知部门负责人,由部门负责人向公司应急处置组报告备案。

交通出行

    1、全程正确佩戴一次性口罩,每四小时更换一次 ,当口罩受潮或被分泌物污染,应及时丢弃,更换新的清洁且干燥的口罩。

    2、错峰出行,途中注意和陌生人保持距离。

    3、尽量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建议步行、骑行或者乘坐私家车上班。

    4、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尽可能隔位而座或分散而座,途中尽量避免碰触车内设施切勿用手触摸眼、口、鼻。

在办公区

    1.自觉接受体温检测。体温正常,可入楼工作,并先到卫生间洗手。

    2.体温超过37.2度,请勿入楼工作,应回家观察休息,必要时到医院就诊。

    3.入楼检查一切正常后,方可进入办公区域办公。要保持办公区环境清洁,建议每日通风三次,每次20到30分钟。

    4.取暖可以采用电暖气、暖宝宝,尽量不使用空调。

集体开会

    1.与会人员需佩戴口罩。

    2.开会人员间隔一米以上,尽量减少集中开会。控制会议时间,会议时间过长时要开窗通风。

    3.会议结束后,场地家具需进行消毒。

    4.尽量避免使用公共茶具用品,使用后建议开水浸泡消毒。

食堂就餐

 

  1.去食堂途中和取餐时,全程佩戴口罩,直到吃饭前再取下。

    2.遵循分餐制,不在同一时间集中食堂就餐。

    3.避免面对面就餐,就餐时不要说话,尽可能单独就餐。

    4.注意营养搭配,以热菜为主,不吃生食。

    5.有条件最好自行带饭。

单位访客

     1、提前分时预约,在指定区域会客,避免扎堆聚集。

    2、交谈双方请戴口罩。

    3、做好访客登记和检测体温。

传阅文件

    1、建议传阅电子文件,如须传阅纸质文件前后均要洗手。

     2、传阅纸质文件时须戴口罩。

上厕所

    1、如厕前尽量不带手机,排队时保持1米以上的距离。

    2、厕所门把手、坐便器、冲水按钮等触点需要定期擦拭消毒。

    3、如厕后,盖上马桶再冲水,要认真洗手。

下班时

    1、个人工位清洁,清空垃圾桶并消毒。

    2、下班不约饭、不聚餐、不逗留,归家不结伴。

回家后

    1、摘掉口罩,将使用过的口罩放置有盖垃圾桶。立即在流动水下用洗手液或肥皂水冲洗,时间为15~30秒。

    2、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使用消毒湿巾或75%酒精擦拭。

    3、外出时穿过的外套、鞋子,晾挂至通风处。

    4、屋内保持通风和卫生清洁,避免多人聚会。

发布时间:202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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